(草案征求意见稿)

阳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26-07-18 09:43:32 来源:阳江新闻网

第一章  总 则

(草案征求意见稿)

阳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阳江新闻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第三条【保护原则】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应当遵循优先保护、规范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安全性。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巡查等具体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确定、名录管理、保护规划编制、修缮审批等工作。

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前款规定的辖区内历史建筑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历史建筑的相关执法工作。

水务、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消防、公安、民族宗教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的咨询、论证、评审等环节提供专业支持与服务。

第七条【保护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历史建筑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通过下列渠道筹集保护资金,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工作,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历史建筑保护知识。

鼓励、支持各类媒体开办历史建筑保护宣传栏目,制作相关科普节目,播放相关公益宣传广告。

第九条 【表彰和奖励】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确定标准】  建筑物、构筑物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阳江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三)在阳江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典型性;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

(五)具有其他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

第十一条【历史建筑普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全面梳理历史建筑的潜在对象。

水务、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地方志、档案、民族宗教、民政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负责协助梳理历史建筑的潜在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建筑,或者提供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线索。

第十二条【预先保护制度】  经核实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潜在对象,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预先保护对象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并告知其在预先保护期内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预先保护期自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或者预先保护对象被确定为历史建筑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预先保护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预先保护对象的具体保护措施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历史建筑管理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申报确定】  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历史建筑。

潜在对象、预先保护对象符合历史建筑标准的,应当及时确定为历史建筑并公布。

确定历史建筑的,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四条【名录管理】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建筑的确定情况,拟定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拟定,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历史建筑确定程序执行。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历史建筑的名称、地址、建筑面积、建成时间、历史沿革、价值特色等内容。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保护类型发生变化,确需调整、撤销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历史建筑确定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历史建筑图片影像资料留存和建筑测绘工作,对历史建筑坐落位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保存现状、环境状况等内容予以详细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集、接收历史建筑实物档案和建设档案,完善档案管理、查询、利用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保护标志牌】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历史建筑的显著位置统一设立保护标志牌。

保护标志牌的样式及内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保护标志牌应当载明历史建筑主题词、名称、编号、公布时间、公布单位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挡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十七条【保护责任人的确定】  历史建筑的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建筑为国有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建筑为非国有的,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的相关情况进行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无人主张权利的,历史建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八条【保护责任人职责和修缮要求】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相关规范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历史建筑原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典型构件,不得随意改变历史建筑的原有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二)保持历史建筑的整洁美观;

(三)保障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定期排查安全隐患;

(四)按照相关规定保障历史建筑的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历史建筑保护能力的,可以向历史建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指定代管人,代管人应当履行保护责任人相应保护职责。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的,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外,鼓励优先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及科技手段进行修缮,并根据要求提高建筑耐火等级,完善防雷、防火、防虫、排水等设备设施。

第十九条【维护修缮的审批程序】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在确保建筑安全、保持原有传统格局、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通过添加、更新和完善相关设备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鼓励保护责任人及活化利用主体在不破坏历史建筑完整性、不降低历史建筑安全性的前提下,进行合理的维护、修缮与利用。

第二十条【维护与修缮费用】  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维护与修缮的费用。

保护责任人维护、修缮历史建筑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保护资金补助申请,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维护修缮的实际投入、保护资金统筹等因素,报送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一条【政府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依法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历史文化资源发展特色产业,推动适度开展文化旅游以及与传统文化保护传承相协调的传统工艺、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经营活动。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与社会各界合作探索、创新历史建筑活化利用方式。

第二十二条【部门配合】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历史建筑传承利用的指导工作,实现传承利用工作与城市更新、乡村振兴工作相衔接。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本地区的历史建筑旅游资源,打造历史建筑旅游品牌,推动历史建筑保护与文化旅游协调发展。

鼓励教育主管部门将与本土历史建筑相关的文化知识纳入阳江地域文化教学内容,推动本土历史建筑文化的教育传播。

鼓励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进行历史建筑相关的文化创意产业规划、开发。

第二十三条【鼓励社会力量】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专业机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挥各自优势,通过捐赠、出资修缮、提供志愿服务、提供技术服务、承租经营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活化利用的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展与本土历史建筑文化特色和建造技艺相关的课程。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通过投资合作、委托代管等方式,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开发利用历史建筑。

第二十四条【活化利用的要求】  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严格遵守保护规划的要求,确保建筑安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不得损害历史建筑的核心历史要素与传统格局。

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做好消防安全措施,鼓励采用智慧消防技术加强历史建筑消防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责任】  对历史建筑负有保护管理职责的相关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保护标志牌管理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损坏历史建筑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擅自修缮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生效条款】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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