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高院发布江苏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其中有一起尹某诉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引发热议。
尹某经某银行员工季某介绍,购入某高风险股票型基金100万元后,本金亏损23万余元。经法院判决,该银行向尹某赔偿投资本金损失2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这不免让人好奇,金融机构推荐购买理财产品,一般不都是买方“自负盈亏”吗?如果银行在风险测评环节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一般会判银行一定比例赔偿,为什么在此案件中,银行被判全赔?
对此,多位法律人士向界面新闻表示,该案主要涉及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管理义务,但在具体案情上,对银行这类金融机构提出了更高要求。
2016年11月2日,尹某经某银行员工季某微信推介,了解到“A资管计划”(高风险股票型基金)。在推介和后续销售过程中,某银行系统录入了尹某的风险测评,结果为“进取型”。
同年11月3日,尹某在该银行开通手机银行后,通过App认购了该产品100万元,并支付认购费1万元。后该产品发生亏损,尹某共收到回款77万余元,本金亏损23万余元。
亏损期间,尹某多次与季某沟通追问并到某银行营业场所维权。
2023年8月,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无锡监管分局向尹某出具锡金举复﹝2013﹞11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载明:
1.某银行工作人员季某向尹某介绍“A资管计划”时,未全面、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
2.某银行向尹某销售了风险等级高于尹某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尹某遂起诉请求判令某银行赔偿其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
最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向尹某赔偿投资本金损失2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二审予以维持。
无锡中院认为,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基金产品时,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即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无锡中院认为,本案中,银行系统虽显示尹某风险测评结果为“进取型”,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如电子测评过程记录、签署文件等)证明该测评系由尹某本人独立、真实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即便某银行提交的尹某风险测评结果属实,“进取型”客户与案涉“高风险”产品亦不匹配,某银行违反了“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的核心义务。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朵律师在接受界面新闻采访时表示,本案揭示了我国金融销售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的内涵,即投资者虽需自担投资后果,但金融机构必须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包括充分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如实评估产品风险、合理匹配产品与客户风险等级,并全程充分揭示风险。
她表示,本案中,法院认定银行未尽到如下义务:如未真实评估客户风险偏好、未匹配合适产品、风险揭示不足等,这些行为导致尹某在不适当情况下购买高风险基金并受损,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据《界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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