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春砂仁保护,推动春砂仁产业高质量发展,传承和弘扬春砂仁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春砂仁的保护、产业发展、文化传承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春砂仁,是指在国家公告的地理标志产品范围内,以姜科豆蔻属多年生常绿草本植物阳春砂的成熟果实为原料,采用特定传统工艺加工而成,具有“饱满结实,气味芬烈,甜、酸、苦、辣、咸五味俱全”等主要品质特征的砂仁。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春砂仁保护及其产业发展等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部门分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春砂仁保护发展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植在农用地的阳春砂种质资源、产地、种植保护工作,以及春砂仁采收和初级产品加工的监督指导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种植在林地的阳春砂种质资源、产地、种植保护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规范和维护春砂仁市场秩序、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春砂仁中药材保护的专业指导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阳春砂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春砂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文化产业发展、旅游资源开发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商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春砂仁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春砂仁保护发展工作,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加入春砂仁保护发展相关内容。
第五条【分区管理】 市人民政府根据产地内的气候、土壤等自然因素和文化传承等人文因素,对产地实行分区保护,划定阳春砂种植核心产区和副产区。
第六条【种源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阳春砂的良种选育与推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加强阳春砂种质资源圃建设,建立动态监测与遗传评估机制,推动依法设立阳春砂良种繁育基地和优质阳春砂生产基地,规范阳春砂优良品种的繁育、示范和推广。
第七条【基地及周边环境保护】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优质阳春砂生产基地及周边保护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影响阳春砂生产环境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建设的项目,施工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控制扬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对阳春砂生产环境的污染。
阳春砂良种繁育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应当执行优质阳春砂生产基地建设和保护的相关规定,并施行更为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阳春砂良种繁育基地和优质阳春砂生产基地周边保护距离,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阳春砂良种繁育基地、优质阳春砂生产基地及周边保护距离内的单位和个人协助保护和改善阳春砂的种植环境。
第八条【产地生态保护】 阳春砂生产者应当合理安排阳春砂生产,不得影响阳春砂生产的生态环境,对阳春砂产地造成破坏。
第九条【规范种植技术规程】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质量管理规范,依法组织制定阳春砂种植技术规程,并向社会公开。加强对阳春砂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种植技术指导。
阳春砂良种繁育基地、优质阳春砂生产基地和使用春砂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生产者应当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种植生产。鼓励和指导其他生产者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种植生产。
鼓励生产者制定或者采用严于地方标准要求的阳春砂种植技术规程。
鼓励春砂仁行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成员统一提供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鼓励和支持春砂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阳春砂种植户提供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探索通过签订合同,实行定制回购和分级保价等种植购销模式,提升春砂仁产量与质量。
第十条【规范种植】 阳春砂的种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阳春砂种植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肥料,肥料的种类应当以有机肥为主;病虫害的防治应当优先采用生物防治方法,并依法、合理使用农药。
阳春砂种植生产不得违反环境保护、林地保护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种植投入品,禁止使用高毒、剧毒及高残留农药,禁止滥用农药、化肥、抗生素、植物生长调节剂和除草剂。
第十一条【种植模式】 鼓励创新林地整合模式促进春砂仁规模种植。鼓励村集体牵头,通过土地入股、承包租赁等方式整合闲置林地发展林下种植。鼓励利用橡胶林下连片种植春砂仁,探索发展高端林木套种模式。
第十二条【加工技术指导】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加强春砂仁加工的技术指导。
鼓励和支持春砂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春砂仁进行深加工和综合利用,研发新型春砂仁产品,推进春砂仁产品多样化、特色化发展。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标准制定】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春砂仁产品质量地方标准,明确挥发油、乙酸龙脑酯等指标,建立品质分级体系。
支持、鼓励春砂仁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生产经营企业制定高于地方标准的春砂仁产品质量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质量管理】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利用广东省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公共平台,建立春砂仁繁育、种植、采收、加工、仓储、物流和销售的全过程质量追溯制度。
春砂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提供可供追溯的生产、加工、流通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春砂仁地理标志等区域公用品牌的保护和运用,建立品牌准入与退出机制。推动春砂仁检验检测中心建设,开展常态化市场抽检。
引导和支持春砂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申请注册商标、专利、植物新品种权和对企业品牌、产品注册域名等途径,依法保护产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成果。
第十六条【春砂仁专用标志使用】 鼓励、支持和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春砂仁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春砂仁专用标志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规范使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赠与、借用春砂仁专用标志;
(二)故意遮挡、污损春砂仁专用标志;
(三)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品牌培育】 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春砂仁产业知名品牌,鼓励和支持春砂仁生产经营者创建品牌。
第十八条【产品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春砂仁产品交易市场,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产销对接。
第十九条【产业园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动春砂仁产业园区建设,推动春砂仁生产基地、批发零售交易市场、电子商务和信息平台建设,完善检验检测、仓储、快递物流等配套设施建设,推动春砂仁产业集群集聚发展。
第二十条【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春砂仁产业科研投入,搭建春砂仁产业技术合作平台,推进产学研用对接。
鼓励春砂仁生产经营者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春砂仁产业科技创新合作,开展生理干预改变花器结构及养蜂授粉等试验,攻关规模化繁育技术和病虫害防治技术,探索智能化授粉技术。
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发有利于春砂仁产业健康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春砂仁政策保险业务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政策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加大对春砂仁种质资源保护、科技创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品牌建设等方面的支持力度。对阳春砂良种繁育基地和优质阳春砂生产基地依法给予政策扶持和财政补贴。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春砂仁产业,促进春砂仁产业壮大发展。
第二十二条【春砂仁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春砂仁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春砂仁常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春砂仁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春砂仁知识和文化的宣传。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挖掘】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加强春砂仁历史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将春砂仁炮制技艺、药食膳方、历史典故等保护对象登记造册,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农文旅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春砂仁文化展示和宣传推介,推动“中国春砂仁之乡”品牌建设,促进春砂仁产业与生态旅游、历史文化、健康养生等产业融合发展。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城镇和乡村规划建设中融入春砂仁历史文化元素,推动建设春砂仁文化街区、特色村镇、主题墟市。
第二十五条【非遗传承】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制作技艺的保护与传承,推动春砂仁炮制技艺、药食膳方等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春砂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组织开展常态化传承培训和技能实践教学活动,培养传承人才。
鼓励春砂仁中药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传承人开展授徒、研学、传艺、交流等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六条【联合执法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日常监测和巡查。
第二十七条【破坏产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影响阳春砂生产的生态环境,对阳春砂产地造成破坏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种植技术规程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阳春砂种植技术规程进行种植生产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政策扶持和财政补贴,并可以追回已经发放的补贴经费,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未履行生产信息溯源提供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阳春砂种植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未如实记录、提供可供追溯相关生产信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法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法律责任】 违反春砂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相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产品上使用春砂仁专用标志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及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相关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在春砂仁保护发展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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