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绿地规划、建设和保护,提升公园绿地管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公园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绿地是指政府管理的,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等的绿地。
公园绿地实行名录管理,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城市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确定公园绿地建设总量与规模,保障和促进公园绿地的发展,安排资金用于公园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公园绿地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公园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林业、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园绿地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园绿地由本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法指定管理机构,负责其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及其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园绿地建设、保护和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公园绿地管理有关规定,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公园绿地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将公园绿地建设与保护纳入绿地系统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湿地保护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纳入绿地系统规划的公园绿地建设与保护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布局、功能形态、周边景观风貌控制等。
河道两侧、湖泊周边,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规划建设公园绿地。严格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规划建设公园绿地。
公园绿地应当依法规划相应的防灾避险场地,并统筹考虑市政建设项目和通信基站、机房、管道、杆路、电源等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地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周期较长的基础设施项目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占用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质量要求恢复公园绿地。
在城市公园绿地配置交通设施或者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设备,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属于改变公园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公园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地系统规划中的公园绿地建设与保护内容和公园绿地设计规范的要求,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公园绿地内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设计和建设,其体量、外形、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公园绿地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公园的绿化面积比例应当符合公园绿地设计规范的要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绿地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公园绿地设计和建设应当结合生态环境保护和节约能源的需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优先采用优良乡土树种,倡导生态节约型园林绿化。
新建的公园绿地应当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排水系统,实现雨水积存、渗透、净化和防涝,广泛应用微喷、滴灌、渗透等先进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十二条 公厕、垃圾箱、座椅、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等配套设施应当与公园绿地功能相适应,与景观相协调。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园绿地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应当埋地铺设,不得危及公共安全,不得影响植物正常生长。
已建成的公园绿地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线产权单位限期整改,有条件的应当埋地铺设。
第十三条 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以公共停车场、人防设施等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为主,并按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不得影响植物正常生长,不得破坏公园绿地景观,不得影响公园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绿地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经依法批准收费的除外。
有条件的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便民服务点,为游客提供遮阳避雨、休憩饮水等便民服务。
第十六条 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为公益性宣传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或者设置宣传栏。
在公园绿地设置橱窗、展牌、标牌等公益性宣传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就场地选址、宣传期限、内容形式、维护与安全责任等事项征得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各类标识标志:
(一)公园绿地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公园绿地范围图、游园示意图、公园绿地简介、开放时间、游园须知以及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二)主要路口应当设置导向标识;
(三)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
(四)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五)禁止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高压变电区、禁止动物入内区等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识;
(六)公园绿地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八条 利用公园绿地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绿地基本功能和绿化景观。
公园绿地内新建、改建、扩建游乐设施,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不得对公园绿地周边居民和周边环境造成影响。
在公园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影响公园绿地景观。
第十九条 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竞争方式选择在公园绿地范围内提供餐饮、零售、游览、游艺、健身、文化等配套服务项目的经营者。禁止在公园绿地内设立私人会所。
公园绿地的管理用房不得用于配套服务项目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绿地内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公园绿地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保护公园绿地内水域生态环境,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湖泊或者景观水体进行防汛调度。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园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挖掘公园绿地,不得擅自迁移、砍伐和破坏公园绿地内的树木。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公园绿地内树木的,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进行。
公园绿地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绿地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加强市树、市花的宣传、推广和保护,推广本市名优、珍稀树种和花卉。
第二十二条 除携带导盲犬、辅助犬、搜救犬、缉毒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携带犬、猫、家禽及观赏鸟类等动物进入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公园绿地。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绿地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性标志和文字说明。
未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公园绿地,游客携带犬、猫等动物进入的,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他人,即时清理所携带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犬只应当佩戴口嚼或者嘴套。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车辆外,未经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准许的车辆不得进入公园绿地停车场以外的区域: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公园绿地内专用观光车辆;
(三)公园绿地内施工、养护管理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绿地,未安装动力驱动装置的自行车可以进入。
准许进入公园绿地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绿地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和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但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
第二十四条 利用公园绿地场地或者设施举办群众性体育活动、文艺活动、民俗传统活动及其他可能影响游览安全的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符合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提前公示举办活动的性质、范围和时间等信息。活动主办方应当与公园绿地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在约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并服从公园绿地管理机构的管理。
在公园绿地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绿地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开展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声环境功能区分类的规定,划定各公园绿地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各公园绿地按照其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执行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并设置噪声警示装置。
公园绿地管理机构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结合公园绿地主要功能和游客需求,在公园绿地内相应地点划定安静休息区、运动健身区、娱乐活动区、主题游赏区等区域,并在公园绿地内的显著位置和运动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开展相关活动的时间。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发现游客有违反公园绿地内功能分区和环境噪声限值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向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园绿地的纪念性区域或者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如发现上述活动,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园绿地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安全管理规范,保障公园绿地休憩、游览等活动安全。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疏散游客、闭园等有效措施保障游客安全,需要进入公园绿地避灾避险的,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监督公园绿地管理机构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地的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绿地管理规定。公园绿地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园内其他设施和树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乱涂写、乱刻划、乱张贴、乱搭挂的;
(二)敲钉、折枝、剥损树皮等损坏树木的;
(三)随意堆放杂物,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包装盒、塑料袋等废弃物的;
(四)不按垃圾分类规定投放垃圾的;
(五)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园灯、建筑小品、垃圾箱、供排水等设施的;
(六)擅自搭建各类设施、建(构)筑物的;
(七)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物质的;
(八)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害公园绿地及公众安全的危险物品的;
(九)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十)非法采石、取土的;
(十一)以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的;
(十二)违反有关规范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破坏树木根系的;
(十三)其他破坏或者影响公园绿地绿化、设施和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坏公园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猫、家禽及观赏鸟类等动物进入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公园绿地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等动物进入未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公园绿地,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除未即时清理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外,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准许的车辆进入公园绿地停车场以外的区域或者准许进入公园绿地的车辆未按照公园绿地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辆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准许进入公园绿地的车辆未按照公园绿地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游客未遵守公园绿地内功能分区和环境噪声限值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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