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阳江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重要论述精神,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创新司法服务举措,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我市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现整理发布第二批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内容涵盖犯罪打击、交易维护、柔性调处、产权保护、秩序保障、用工管理、处罚维权、善意执行等多个与市场主体经营发展密切相关的领域,集中展示阳江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生动实践和司法担当。
【基本案情】2023年9月,阳春某公司承接某公路项目碎石工程。被告人罗某、赖某为非法牟利,共谋以该项目所采石头属村民所有或该公司存在偷采偷卖石头等为由,向该公司相关人员索要钱财,若不给钱则阻拦公司运出石头加工。罗某、赖某多次以上述理由向该公司工作人员索要钱财,并先后驾驶多辆小汽车到施工现场的石料渣场堆放处堵塞加工场的运输道路,阻拦该公司车队装运石头,向该公司索要每个月9万元,未果。
【裁判结果】阳春市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通过阻拦施工等方式向他人强行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二名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赖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赖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罗某、赖某提出上诉。阳江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干扰企业正常生产,侵害企业合法经营权益,这一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法院通过判决,明确向干扰企业经营、非法勒索的犯罪分子说“不”,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处以刑罚,向社会释放保护营商环境的明确信号,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增强企业信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公司股东和法人变更不构成擅自转租
——李某诉张某、黄某及某酒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与张某于2018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张某租赁李某房屋的六七楼经营KTV。合同签订后,张某在租赁房屋成立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某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张某。2022年4月,双方再次签订合同将租赁范围变更为房屋的六楼,还约定张某在经营困难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将房屋转租第三方使用,但事先必须与李某协商一致,并三方重新签订合同后才能实施转租。如张某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李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没收房屋租赁保证金。
合同履行至2024年3月,张某将其持有的某酒店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黄某,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利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李某以张某未经其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黄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擅自转租,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及没收房屋租赁保证金。
【裁判结果】阳江中院生效判决认为,张某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租得的房屋用于设立某酒店公司经营KTV业务,李某是知道并且认可的。某酒店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使用房屋经营KTV业务的主体是某酒店公司本身,而非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因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某酒店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民事主体地位,不构成房屋转租。在某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后,李某仍然有权选择某酒店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股东张某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中,法院认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不改变公司使用租赁房屋的主体身份,对出租人收取租金的信赖利益没有明显影响,不构成合同约定的擅自转租,避免出租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同时,明确出租人可选择公司或原股东承担合同责任,既保障出租人合法权益,又维护企业经营稳定性,为市场主体正常股权变动、法人治理结构调整提供清晰法律预期,助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
慎保全、巧调解,护航企业有快招
——某塑胶公司诉某五金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塑胶公司从事塑料批发、零售,某五金制品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多次向某塑胶公司购买塑料,共产生货款24万余元,并约定“逾期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补偿给销方”。后因某五金制品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某塑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五金制品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处理结果】某塑胶公司在起诉的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案件受理后,阳东区法院对某五金制品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全面的了解、评估,在尽量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依法对其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某五金制品公司发现银行账户被冻结后,主动联系案件承办法官,表示希望尽快化解矛盾、解除保全措施,并表达了积极还款的意向。承办法官迅速搭建协商平台,组织双方开展调解,厘清欠款明细,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后某五金制品公司依约履行,某塑胶公司亦申请解除对其的财产保全措施。
【典型意义】阳东区法院审理该案时,既依法审查财产保全申请,精准估算保全财产价值,最大限度减少对被保全企业的经营影响,又借保全契机搭建调解平台,迅速组织团队跟进案件实质解纷。该案从立案、保全到调解用时仅18日,通过“财产保全+柔性调解”组合方式,既保障债权人权益,又推动债务人主动履约,实现案结事了,为护航企业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未经股东会决议处分公司产权
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东莞某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林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林某为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项目负责人。因林某拖欠东莞某公司借款未付,林某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义与东莞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合同》),用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顶林某所欠东莞某公司的借款,但该以房抵债事项未经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后某房地产公司没有交付房屋给东莞某公司,东莞某公司起诉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阳江中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无对价特殊交易,必须经股东会同意。案涉以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顶林某所欠东莞某公司的借款,其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某房地产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东莞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该以房抵债事项是否经过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存在过错,并非善意相对人。因此,案涉《合同》不能约束某房地产公司, 东莞某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依据《合同》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公司提供担保是常见的债权保障方式,合法有效的担保可以为公司带来更多资源和发展机会。公司对关联担保的相对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担保事项决议机关限定为股东(大)会,并排除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表决权,否则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以房抵债事项未经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且东莞某公司未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否定其效力,有利于保护公司产权,防止公司内部人员滥用公司资产或利益输送,导致公司产权流失。
绕过付费下载限制
提供他人网站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科技公司诉阮某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是某网站的主办单位,通过设置付费会员免费下载机制收取会员费进行运营,提供图片、视频等素材下载服务。2023年12月,某科技公司发现阮某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名为“多网通用VIP素材网站代下载”的商品链接,购买者可通过购买后获取的卡号及密码登录指定网站,直接解析并下载包括某网站在内的多个网站需付费获取的素材,还可以通过在指定网站直接充值增加可下载次数,绕过了某科技公司的付费限制。某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阮某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裁判结果】江城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科技公司通过与作者签约或者授权委托创作等形式获得作品著作权或授权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有权对侵害其合法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阮某开设淘宝店铺销售可以登录到指定网站的卡密,购买者可以通过指定网站绕过某网站设置的付费下载限制以低成本直接下载某网站的作品,并且可以直接在指定网站充值增加下载次数。阮某的上述销售行为已实际妨碍某网站的正常经营,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某网站及产品的知名度、阮某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后果等,酌定阮某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8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净化数字营商环境、保护创新商业模式的典型案例。数字内容产业的健康发展有赖于对合法经营模式和投资回报预期的司法保障。本案认定提供技术手段绕开数字内容平台付费机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既保护了数字内容运营者通过合法商业模式获取数字经济收益的权利,也强调了市场主体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不得通过非法解析、代下载等方式破坏市场秩序,有助于促进数字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符合要件的解聘
属于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的体现
——某食品公司诉曾某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曾某于2013年5月入职某食品公司担任炉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曾某分别于2024年3月及7月旷工两次,旷工时长分别为4小时40分及1天。2024年8月,某食品公司以曾某违反《员工手册》等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曾某进行解雇。曾某提起劳动仲裁,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某食品公司对曾某作出开除处理,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某食品公司向曾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万余元。某食品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无需向曾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阳西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食品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经法定民主程序与工会协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曾某于2016年在《员工手册递交确认及对条款的理解声明》上进行签字确认,该手册对其具有约束力,曾某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规定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某食品公司解除案涉劳动合同已事前通知工会,工会委员会在解雇处分决定中加具意见,同意处理决定并加盖工会的印章。故法院认定某食品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曾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判决某食品公司无需向曾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曾某不服,提起上诉。阳江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企业自主管理权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价值平衡是司法裁判的重要命题。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员工和工会协商确定的规章制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依法履行了报工会审批的合法程序,属于行使企业管理权的体现,法院支持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赔偿金的裁判结果,既维护了企业合法行使自主管理权的正当性,又通过严格的程序审查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同时强调劳动者的权利实现必须以遵守制度为前提,通过双向规制明确劳资双方行为边界,助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对特殊品质食品
是否构成“超过保质期”应综合认定
——某茶行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某茶行通过淘宝网店销售一款生产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标注保质期60个月的“老同志茶砖”。2024年7月22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茶砖已超过保质期,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80元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茶行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某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阳江中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茶砖属于普洱茶,根据其执行的企业标准及现行国家标准(如GB/T22111-2008),在符合贮存条件下可长期保存,且行业普遍认可其“越陈越香”的特性。某茶行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明同批次产品符合安全标准,未造成实际危害。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仅以标签标注的保质期已过为由进行处罚,未综合考虑产品实际安全性,认定事实不清,且该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不予处罚情形。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故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食品安全监管旨在保障公众健康,但处罚应以事实为基础,兼顾行业特性与过罚相当原则。对普洱茶等具有陈化特性、可长期保存的食品,是否构成“超过保质期”不能简单依据标签日期进行形式认定,而需结合产品实际安全性、行业标准及是否产生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明确树立行政机关需在执法中尊重产品特性的处罚导向,对规范食品安全执法行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2020年至2023年期间,某五金制品公司与某五金厂共签订38份《购销合同》,由某五金制品公司向某五金厂供应货品。合同约定,货款采用滚动式的结算方式按月结算,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合同签订后,某五金制品公司依约供货,但某五金厂未按约付款。某五金制品公司诉至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裁决,确定某五金厂向某五金制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万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某五金厂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某五金制品公司向阳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处理结果】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阳江中院对被执行人某五金厂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后,某五金厂的经营者主动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经了解,承办法官发现某五金厂仍具备一定的生产经营能力,且有还款意愿,只是无法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而现阶段某五金厂的公户已被冻结,经营者已停止公户的出入账。若对某五金厂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一方面会影响某五金厂的正常生产经营,另一方面也无法保障某五金制品公司的胜诉权益。因此,承办法官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释法说理,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签订和解协议当天,某五金厂向某五金制品公司当场支付第一期应还款项5万元,某五金制品公司同意解除对某五金厂账户的冻结,某五金厂则同意以其经营者名下的房产及车辆对后续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该案顺利和解。
【典型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合理建言分期还款计划,引导双方设置履约担保,通过善意执行与精准调解,既缓解了债务人的经济压力,为小微企业纾解债务压力,助力小微企业恢复经济活力提供司法保障,又保障了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在法治框架下争取到了对双方有利的局面,有力保障了小微企业的经营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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