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阳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9月27日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4-12-18 09:29:39 来源:阳江日报

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阳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经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表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阳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9月27日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阳江日报
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阳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经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表决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8日    

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阳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五、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适应发展和改革需要,坚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推进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协同,推动协同立法项目联合起草、调研、论证,加强立法沟通协商和信息共享,逐步实现协同立法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八、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的编制和落实,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或者居住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十、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十一、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工作或者居住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十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出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明确送审时间。”

第三款修改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书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等;废止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和说明。”

十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工作要求分别组织实施。”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第二项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或者部分修改的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联络站融合发展,整合资源,共建共享;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统筹协调和培训指导,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数字化建设,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双向反馈机制。”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过程中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完善地方性法规的配套制度和实施措施。”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阳江人大信息网和《阳江日报》上刊载。”

二十五、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在本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的“人大代表”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将第五十五条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四)将第六十八条中的“公布之日”修改为“2016年4月18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阳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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