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

​不能单方对事故车辆核损
2019-04-08 09:56:51 来源:阳江新闻网

遭遇交通事故核损引发纠纷

发生交通事故

​不能单方对事故车辆核损
阳江新闻网

以案说法案情回放

遭遇交通事故核损引发纠纷

2017年4月24日,张某驾驶小汽车在市区行驶时,因不按规范操作,车底碰撞路边石墩,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即报警及向保险公司报险,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初步核定。张某认为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过低,于是在事故发生当日自行委托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4月28日,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张某的小汽车修复费用为12230元。此后,张某依据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单方委托评估,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从而拒绝了张某的理赔请求。张某遂向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张某车辆修复费用12230元。

法院判决

单方核损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单方委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案经江城区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张某单方委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及时履行了核损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日就已经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作了初步认定。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及时履行了核损义务。

2、张某单方委托鉴定,损害了保险公司参与定损的权利。本案中,张某委托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时并没有告知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时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损害了保险公司参与定损的权利,因此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3、张某不同意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江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张某不配合评估机构将事故车辆开至指定场所进行勘查、鉴定,致使本案争议的车辆损失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因此,张某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核损必须告知保险公司

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应当坚持诚信、公平、守约的原则。一般来说,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会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核损,并引导车主对车辆进行维修。如果车主对保险公司核损的价格有异议的,应当与保险公司协商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如果保险公司拒绝与车主协商评估的,车主可单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鉴定,但是要告知保险公司,拆检时要通知保险公司参加。此外,为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应尽量到4S店或保险公司认可的修理厂。

本报记者/邹军航

通讯员/叶宝宁 蔡旻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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