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伤与疾病共同作用致残 保险公司可否主张减责?
2019-11-18 09:57:25 来源:阳江新闻网

赵先生问:我骑摩托车时与姚某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交警认定姚某负事故全责,我无责。

外伤与疾病共同作用致残 保险公司可否主张减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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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先生问:我骑摩托车时与姚某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交警认定姚某负事故全责,我无责。治疗结束后我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但鉴定意见中又写道:事故所致外伤与被鉴定人的原有颈椎间盘突出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及诱发因素,其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35%, 事故损伤参与度为65%。不久前,我要求姚某和保险公司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但保险公司辩称我颈椎病变也是伤残的原因之一,损伤参与度只占65%,因此只能赔偿我合理损失的65%。请问,保险公司的理由能否成立?

潘家永律师答:就交强险赔偿方面,法院裁判时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理由包括: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是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无须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自然也就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二是虽然《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这里的“过错”仅是指主观过错,而被侵权人原有的体质状况仅是一种客观原因,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因此你不应因曾有的病症而承担过错责任。总之,在交强险赔偿方面,保险公司不能拿损伤参与度来说事。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商业三者险理赔时可以考虑损伤参与度。因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性质为合同义务。不过,最终是否要考虑损伤参与度,则要看姚某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是否作了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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