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子代祖父存款 不是赠与莫占有
2019-04-01 09:47:02 来源:阳江日报

资料图片案情回放孙子代祖父保管工资引矛盾郭某书是郭某洋的祖父。郭某书是离休干部。2016年9月,郭某洋根据郭某书的要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开立账户(开户名为郭某洋,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并从2016年9月起至2018年2月间将郭某书的工资收入以整存整取(存期均为一年)的方式存入案涉账户内。截至2018年6月12日止,案涉账户内的余额共为292526.5元。2018年初,郭某书由于自身日趋多病,常需住院治疗,遂要求孙子郭某洋将代其保管的存款交还其自行支配使用,但郭某洋认为案涉账户内的存款是郭某书对其...

孙子代祖父存款 不是赠与莫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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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孙子代祖父

保管工资引矛盾

郭某书是郭某洋的祖父。郭某书是离休干部。2016年9月,郭某洋根据郭某书的要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开立账户(开户名为郭某洋,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并从2016年9月起至2018年2月间将郭某书的工资收入以整存整取(存期均为一年)的方式存入案涉账户内。截至2018年6月12日止,案涉账户内的余额共为292526.5元。

2018年初,郭某书由于自身日趋多病,常需住院治疗,遂要求孙子郭某洋将代其保管的存款交还其自行支配使用,但郭某洋认为案涉账户内的存款是郭某书对其的赠与,存款应为其所有,而拒绝返还案涉账户内的存款。祖孙双方各持己见,矛盾无法协调,祖父郭某书遂一纸诉状将孙子郭某洋诉至阳春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孙子郭某洋返还案涉账户内存款292000元及利息。

郭某洋辩称: 1.郭某书与郭某洋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或者达成口头保管协议。2.郭某洋一家照顾郭某书多年,且郭某洋是郭某书唯一的男孙,郭某书才将其收入存进案涉账户内。因此,案涉账户内的存款为郭某书对郭某洋的赠与。

法院判决

代为存款应归还给所有权人

阳春市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和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的规定,赠与成立后,受赠人通常享有赠与物的所有权,有权对赠与物进行支配和使用。而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通常仅对保管物享有临时的占有权,不享有保管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本案中,郭某书将其工资收入共292000元交给郭某洋存入案涉账户内,虽然双方未约定存款的保管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和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的规定,郭某书可以随时要求领取郭某洋保管在案涉账户内的存款292000元和利息,郭某洋应将其保管在案涉账户的存款292000元和利息归还给郭某书。

阳春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郭某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在案涉账户内存款292000元及利息归还给原告郭某书。

法官说法

代为保管财物不能贪心占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某洋在案涉账户内的存款属于郭某书委托郭某洋保管还是属于郭某书赠与给郭某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和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的规定,赠与成立后,受赠人通常享有赠与物的所有权,有权对赠与物进行支配和使用。而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通常仅对保管物享有临时的占有权,不享有保管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本案中,郭某洋自认案涉账户内的存款来源于郭某书工资收入和存折一直由郭某书保管,且从案涉账户内取出款项的时间和数额均是其按照郭某书的要求办理,汇款票据等也交给郭某书保管;同时,从案涉账户内支取的款项亦是交给郭某书使用。从郭某洋自认的事实和结合日常生活常理分析,虽然郭某书与郭某洋没有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郭某书工资收入经郭某洋的母亲取出后再存入案涉账户内具有保管合同的性质。综上所述,郭某书与郭某洋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非赠与合同关系。阳春市法院依法判决郭某洋返还存款是正确的。

■ 本报记者/邹军航 ■ 通讯员/冯秀珠 王带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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