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主观明知是如何认定的?

​——高德某某走私毒品案剖析

2019-06-24 10:01:06 来源:阳江新闻网

高德某某走私毒品案剖析

被告人主观明知是如何认定的?

​——高德某某走私毒品案剖析

阳江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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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行为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在此种情形下,办案人员从中查获毒品,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

案情回放

邮寄走私毒品入境被抓获

2012年7月1日,被告人高德某某(外国人)让人在巴西邮寄了339.1克可卡因(可卡因藏在一本画册夹层内,含量为29.7%)到阳江市给司徒某,并告知司徒某邮件里装的是其兄弟寄给他的食品,让她帮其收取该国际邮件,待收到邮件后再转寄到广州给他。同年7月18日,广州海关在广州航空邮件处理中心海关监管现场查获该藏有可卡因的邮件,并将该案移交江门海关缉私局。7月21日,高德某某在广州市广园西路某服装城某档口有意结识了销售人员苏某,让苏某帮其代收该国际邮件,待收到邮件后再转交给他,并告知苏某邮件里装的是服装的样板。7月26日,江门海关缉私局实施控制下的交付,将该装有毒品的国际邮件进行投递,抓获收件人司徒某,司徒某即交待是高德某某委托其收取该邮件的,在之后的几天里,高德某某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催促司徒某将收到的邮件转寄到广州。8月11日,江门海关缉私局在佛山市南海区某楼下抓获高德某某,接着又在该楼楼顶抓获其室友Chinedu,后在其租住房屋的公共阳台上缴获2袋共重2429.9克的海洛因(2袋分别重2280克和149.9克,含量分别为37.7%和27.6%),同时在高德某某的卧室内缴获0.4克海洛因。

法院判决

走私毒品罪成立被判无期

阳江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高德某某无视中国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以邮寄的方式从国外走私毒品可卡因339.1克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高德某某走私毒品可卡因339.1克属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德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高德某某不知邮包里的是毒品以及指控其犯走私毒品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判决:一、被告人高德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高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法院二审认为:高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以邮寄的方式从国外走私毒品可卡因339.1克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高德某某上诉所提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被告人对其邮寄的物品不能自圆其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德某某对从国外邮寄的包裹是否明知有毒品的问题。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否则不构成犯罪。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200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二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在此基础上,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案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的情形。高德某某对从国外邮寄的包裹一直否认知道有毒品,其辩护人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高德某某犯走私毒品犯罪的证据不足。关于被告人高德某某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以邮寄的方式从国外走私的是毒品的问题,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事实,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1、海关部门缴获的藏有339.1克可卡因的邮包,可卡因藏在一本画册夹层内,采用的是高度隐蔽的方式;该邮包是被告人高德某某在中国境内有具体的住址的情况下,叫司徒某在阳江代收并转寄至广州,然后又叫其在广州刚认识的苏某帮其代收的国际邮包,以两次由别人代收及曲折的转寄方式收邮包,可见,高德某某收邮包的过程、行为方式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的交接方式。

2、高德某某对于邮包里面是什么东西,前后辩解不一。首先,原其对司徒某与苏某的讲法不同。其对司徒某讲邮包内是一些当地食品特产,是其弟弟从国外寄来的;其对苏某讲邮包内是服装类的样板,是其兄弟从国外寄来给他的。其次,高德某某对司徒某、苏某都说是他兄弟寄给他的,并没有讲是代朋友收的邮包(后来又辩解是代朋友收的);再次,如果高德某某确实不知邮包里面是什么东西,按常理,其应对司徒某、苏某如实讲不清楚邮包里面是什么东西,以及是其朋友叫其代收的。

3、高德某某对于为什么不直接自己接收这个包裹的解释不合理。(1)其辩称在中国,除了阳江女孩不知道其他的地址来接收包裹;问其具体住址时,则明确答住的地方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楼某房;问其为什么不直接在佛山接收包裹,其答因为不知道佛山的地址;而高德某某称其在2011年10月已住在上述地址。从高德某某前后辩解可见,前后矛盾,解释不合情理。同时,司徒某之前曾寄过快递到广州给高德某某,高德某某在广州做生意也有能收款的地点,接收一个邮包,怎么会需要转寄其他地方呢。(2)高德某某称其不认识中文所以难以和快递员交流,而需要司徒某帮其转寄,但从一张快递单可以看到,收件人的电话是高德某某所用的电话,如转寄的话快递员仍然是打收件人高德某某的电话,与其进行语言交流。因此,这一辩解不成立。

4、高德某某对为何要阳江的司徒某代收邮包及再转寄给广州苏某代收邮包的解释不合常理:(1)高德某某称是OBINA专门吩咐他让阳江女孩代收邮包,OBINA又会怎么知道高德某某认识阳江女孩?这一辩解没有证据佐证。(2)高德某某原辩称OBINA看见其与广州苏某搭讪就让高德某某叫苏某在广州收邮包;但苏某证实一直都是高德某某与其交谈,她并没有看到有其他外国人,OBINA又怎么知道有苏某这个人的呢;同时庭上又辩解是OBINA去找其时见到其与苏某在网上聊天时才叫其让苏某代收邮包。可见,其辩解前后不一,且与苏某的证言不一。(3)高德某某在认识苏某的第二天便让苏某为其代收邮包,说明其开始接近苏某是有目的的,目的就是让苏某为其代收邮包。(4)苏某问高德某某邮包的大小、物品、到达时间、寄件人时,高德某某当场回答,不需要打电话给其所说的OBINA这个人,说明其已对邮包的情况十分熟悉,如果真是OBINA让其代收的,既然高德某某已将邮包的大小、到达时间都问清楚了,又怎么会不问邮包里是什么东西,又怎么会与苏某、司徒某讲的不一致呢。

5.侦查机关从高德某某的卧室内缴获了0.4克的海洛因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实,说明高德某某与毒品有接触、有认识。

综合上述分析,海关部门缴获了高德某某以两次由别人代收及曲折的转寄方式接收的藏有339.1克可卡因的邮包,采用的是高度隐蔽的方式,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的交接方式,高德某某辩解前后不一、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其所要接收邮包里装有毒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德某某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是正确的。

■ 本报记者/邹军航 ■ 通讯员/卫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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